许某涉嫌买卖爆炸物罪一案辩护词
来源:五莲律师网 作者:五莲县律师 时间:2015-03-19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许某妻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指派本人担任本案被告人许加钦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先后5次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法庭对本案的3次公开调查活动。通过上述活动,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深入的了解和认识,现对本案事实和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构成买卖爆炸物罪证据不足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许某是否构成买卖爆炸物罪焦点问题是2009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从古军处扣押的鞭炮引火线是否被告人许某所卖。但通过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及三次庭审活动来看,辩护人认为,从古军处扣押的鞭炮引火线并非被告人所卖。
1、本案另一被告人古军庭审中明确供述,涉案扣押的鞭炮引火线不是来源于被告人许加钦处,而是被告人古军在本案另一被告人在古全学被抓获后于村头草垛根拾得。古军的当庭供述应当是客观真实的。一方面,从拾得鞭炮引火线的时间来看,拾得行为发生在古全学被抓获后,古军所在的大古家沟村具有制作鞭炮的传统,很多人家中都有制作鞭炮的原料。在听到古全学被抓获后,有人害怕出事,出于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将家中制作鞭炮的原料抛于村头野外,而古军出于贪小利,侥幸不会犯事的思想考虑,将他人扔掉的引火线等原料拾得,既符合客观实际,又符合人之心里。
2、被告人许某、胡宗香在公安机关的庭前供述和被告人的当庭辩解相矛盾。关于被告人许某是否卖过鞭炮引火线给古军,公诉机关指控的依据仅仅是被告人许某于2009年10月20日在公安机的供述。而该次供述是在被告人古军、古全学等被告人被抓获后,且离上次长达9个小时的讯问后仅隔几小时连续提审后做出的。被告人许加钦当庭辩解其没有卖过鞭炮引火线给古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卖过鞭炮引火线给古军”的辩解是成立的。
同时,被告人胡宗香在公安机关的庭前供述同公诉机关调取的笔录相矛盾。2009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胡宗香时,问“你家里的鞭炮引芯、硝、银粉是从什么地方买的?”,胡宗香回答说:“是古军去买的,具体从哪里买的我不知道。”庭审中,公诉机关宣读的笔录与被告人胡宗香的庭前供述不相一致。从两份笔录证实的情况来看,可以说,胡宗香在开庭之前是不知道家中制作鞭炮原料的来源的,只是在第一次开庭时听参与旁听的其妹妹说,涉案鞭炮原料系古军拾得,才自己也说拾得。其言辞系传来证据,不具有直接证据效力。事实上,被告人胡宗香是确实不知涉案鞭炮原料来源的。为此,请法庭综合考虑证据情况,本着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做出认定。
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钦的指控事实不清,不具排他性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仅有结果而无查明作案时间、具体过程等,指控事实不清。同时,从侦查卷宗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2009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从古军处扣押的鞭炮引火线是被告人许加钦所卖,也无许某、古军等人的辨认、认可笔录。退一步,即使被告人许加钦卖过鞭炮引火线给古军,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古军最后一次从许某处购买鞭炮原料是在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10日古军家中的鞭炮原料被扣,历时7个多月的时间,从许加钦处购进的引火线古军也应已处理完毕,不排除2009年10月10日在古军家扣押的鞭炮引火线是古军从他处购买的可能。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加钦的指控不具排他性。
三、鞭炮引火线不具“三高”特征,本案中从鞭炮引火线中剥离出的黑火药在称重上依据不足
被告人许某是从事多年供销工作的职工,在莒县闫庄镇开一商店,具备化学物品经营资格。从引火线中剥离出来的黑火药其主要化学成分为:硝酸钾、木炭和硫磺,其配置比例为7、5:1、5:1,制作成鞭炮后起到引爆鞭炮的作用,单纯的引火线火药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其他爆炸物所具有的“高危险性、高杀伤力、高破坏力”的“三高”特征,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鞭炮引火线的重量28市斤是五莲县乐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称重得出的。该称量记录没有详细写明称量的过程,开始于何时,何时结束,且没有在场见证人及侦查人员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因此,五莲县乐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称重记录不具合法性,不应采信。而据以指控“被告人许加钦非法买卖的鞭炮引火线含有黑火药11、2千克”则是根据该称重结果按2:8的比例推测估算出来的,也依据不足,缺乏合理合法的依据。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根据2009年10月10日从古军处扣押的与许某没有关联的鞭炮引芯指控“被告人许加钦非法买卖的鞭炮引火线含有黑火药11、2千克”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显然证据不足,并且指控不具排他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建议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整个案件的证据情况,判决被告人许加某无罪。
辩护人: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
赵 庆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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