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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在农村危房改造过程中涉嫌玩忽职守、贪污罪的辩护词

来源:五莲律师网  作者:五莲县律师  时间:2015-03-20

一、关于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将31户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申请户予以审核通过并给予农村房屋改造补助,造成国家危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损失485400元”。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造成国家危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损失数额认定有误。

(一)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等18户(涉及补助资金186500元)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辩护人认为其指控不成立。因为:

1、补助对象不仅仅限于五保户、低保户。根据五莲县的实施方案,2012度改造试点补助对象重点是具有五莲县常住农业户口,生产生活均在户口所在地,现住房屋为危房的分散供养的五保户、低保户、农村低保边缘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因灾因病返贫的住房困难户、不宜集中供养、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和其他贫困户、贫困无房户。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分散供养的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和其他贫困户。

辩护人认为,上述18户并未排斥在补助对象之外,符合补助条件,应该享受补助资金。(1)例如刘某因妻子治病花了4万多、申某因孩子患病花了20余万元等;(2)庞某等尽管是村两委干部,但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补助对象范围并没有排斥村两委干部。吕某尽管丈夫系国家工作人员,但一直生活在农村,房子也是1981年的裂缝房屋,并不因丈夫系国家工作人员而否定家庭困难的事实;(3)申请户周某没有证人证言,证据不足。

2、上述18户所居住的房屋基本是七八十年代的老房子,除了漏雨就是裂缝,损坏严重,应该属于危房。

3、上述除李某之外的17户在《山东省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五莲县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传达下发后,都实际进行了修缮加固或翻建,没有弄虚作假。尽管李新学的房屋是在文件下发之前翻建的,但也是符合五莲实际情况的,对其补助数额也不应计入被告人玩忽职守造成的损失数额。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该17户的补助数额163600元应从指控的485400元中予以扣减。

(二)2012年中至镇危房改造过程中造成国家危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并非被告人一人的行为所致。

1、2012年危房改造分为宣传摸底、确定对象、组织实施、检查验收四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不同的责任人。其中各村的支部书记(村主任)负有协助乡镇政府对本村符合规定条件村民进行筛选、评议、申报、审核的职责,本案中很多问题的发生就出在最基础的这一环节上,对此赵某等人贪污案中已作认定;被告人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这项工作的统计、审核、上报资料、协助县住建局组织检查验收。根据实施方案的要求,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乡镇农村危房改造任务完成情况一旬一调度,一月一通报,并将采取定期不定期等形式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年底进行综合检查考核。各乡镇年度计划完成后,县住建局还要及时会同发改和财政部门组织对改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根据2012年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可以说,本案损失结果的发生并非申家洲一人行为造成的,危房改造工作的实施需要村支部书记、被告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县住建局、发改委和财政部门的共同配合、监督、落实。落实过程中如每个环节都按规定严格把关,加强监督,取消名额分配、限期完成任务的做法,相信也一定会减少国家危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的损失,申家洲也不致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2、本案的发生有政策落实上的原因缺陷。《山东省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是在2012年9月10号召开的各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参加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会议上传达的,而《五莲县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在10月26号才正式下发,但却要求在11月底进行验收。2012年,中至镇分配的危房改造任务数为120户,后追加31户共计151户。从初步的申报到过程的监督,从建立档案再到最终的验收,其工作量可想而知。同时,对于农村危房改造很多困难家庭还不认识,有的家庭虽认识到是解决民生的好举措,但因家庭太困难修建不起,导致出现了想修建的没指标,不想修建的修不了这一怪现象。即便如此,各级政府为了追求工作政绩,上级层层分解下来的任务却不得不完成,也就是说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政策的实施落实时间紧,任务重,工作量大,在此情况下导致了被告人忙不过来,审核把关不严问题的发生。

二、关于受贿罪

被告人受贿的数额应为8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5、6起收受梅某三人各1000元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法律特征,该三笔指控不能成立。  

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具体到该三笔中,梅某三人送给被告人1000元现金的目的是获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但直至今天的庭审,梅某三人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都未审批下来,并且被告人收受的该3000元早已退回。也就是说,被告人虽收受了该3000元,但已退回且没有为该三人谋取利益,该3000元不应计算为被告人受贿数额。

三、关于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没有保留,没有避重就轻。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提供的重要线索,破获了赵某等人贪污案,且已经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于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受贿罪构成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主动自书如实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该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考虑到被告人申家洲受贿数额不大,行为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对受贿罪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

无论是在侦查机关,还是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都自始认罪,且归案后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没有避重就轻,这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积极退赃。

案发之后,被告人积极向侦查机关退还了现金20000元,尽管被告人的犯罪所得没有没有这么多。

(五)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轻,一贯表现良好。

被告人是当地人民公认的好干部,对其一时走上歧途深表惋惜。镇人民政府在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建议》中对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情况进行了总结。认为被告人自1990年参加工作25年以来,认真负责,团结同志,任劳任怨,兢兢业业,为村镇规划建设做出了积极努力,先后多次获得市级先进个人荣誉称号。为此,镇政府建议司法机关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本着教育为主、治病救人的严重,给予被告人一个切实改过自新的机会,最好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受贿罪没有异议。但鉴于被告人有如上诸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申家洲玩忽职守的一果多因性,犯罪的手段、侵害的对象、社会的危害、损害的后果、一贯的表现等等,建议合议庭查明事实,给予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该案合议庭充分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最终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

                                                                                                                                   赵 庆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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